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應買須知

字型大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應買須知

108年8月20日修正

 
一、投標人參與本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應向本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依格式填妥,於規定時間內投入標匭。
 
二、投標時應注意之事項:

(一)投標人須事先詳閱拍賣公告所載事項,如有不明瞭處,應先洽詢清楚,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二)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外,父母親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四)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上委任狀欄簽章明確或提出委任狀,並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標匭內。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並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委任狀上必須載明)。 
(五)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六)願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額詳細載明。
(七)投標人須將投標書暨保證金之內容填載明確,並記明執行案號。
(八)保證金在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以下者,得以現鈔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若超過參萬元,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 
(九)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簽收領回,但投標人未在場而未能當場領回者,由法院通知領回或依其聲請逕將保證金匯款至投標人本人帳戶。未於當場確認領回者,本院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保管責任。
(十)保證金票據受款人為法院者,得標時,保證金抵充價款,由出納開給繳款收據(得標人應注意領取收據)。未得標時,得由法院在支票背面加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章」,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三、得標規定:由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當場開標,依下列事項審查決定:

(一)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或當場增加之最高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四)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由本院代為核計其總價額。
(五)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到拍賣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本院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四、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及方式:

(一)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放棄承買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
(二)除前款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三)得標後,繳納尾款之票據受款人應指定為本院。
(四)拍定後,得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尾款如依法應發還時,均無息退還。
(五)逾期未繳納尾款者,所繳納保證金,待再拍賣所得價金與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差額確定並扣抵後,仍有餘額時,無息退還其餘額。

五、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
 
六、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七、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八、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二十一款至第二十三款情形,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
(二)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三)投標書未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四)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五)投標人為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
(六)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七)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或未於投標書上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八)投標人為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而未於投標書上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九)代理人無第二點第四款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十)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十一)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十二)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
(十三)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四)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
(十五)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本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
(十六)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為本院以外之人。
(十七)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於投標書。
(十八)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
(十九)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二十)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二十一)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二)投標人為外國人,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三)拍賣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投標人未將原住民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四)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十、本投標須知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以該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為準。
 
十一、不動產拍賣公告與其附表所載之拍賣條件不符者,以該附表之記載為準。 
 
十二、本投標須知未列載事項,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十三、如對本投標須知所載或投標程序相關事項有不明瞭處,得於上班時間洽詢(或電話詢問)本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電話06-9216777,分機101)服務人員。 

  • 發布日期:110-04-16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