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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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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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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拋棄繼承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有繼承權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全部拋棄不得一部拋棄,否則不生效力)

二、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第1項)

三、聲請費用之徵收: 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為非因財產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新台幣1千元。

四、

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補充說明:

  1.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辦理期限: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應準備什麼文件?

  1.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2. 應備文件:(各一份)
  •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聲請人如有數人者,可自行指定一位為共同送達代收人)
  •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 繼承系統表。(有四個繼承順位者,請均詳載
  • 拋棄繼承證明書一份,各聲明人均應具名,未成年人為聲明人時,應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代為具名意思表示並蓋章,即以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並列)
  • 通知應為繼承之人證明書各一份(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備註:

一、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二、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9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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