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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如何向法院辦理繼承在台親屬之遺產
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表示繼承)
一、管轄法院:需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之期間?
-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應備那些文件?
A.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聲請書
-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 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海基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B. 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台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 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法院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無限制金額?
-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之人,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
- 上述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4-29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