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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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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000008號許淑芬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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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示送達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澎院國民辛112司他字第8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許淑芬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許淑
        芬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麗花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駿彬    
      莊秋蓉    
      許秉杰    
      許淑芬(現送達處所不明)
      許麗玉    
      許俊榮    
      許珮絨    
      許譯仁    
      許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0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零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57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57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祝語萱
股 別  辛股

  • 發布日期:112-12-20
  • 更新日期:112-12-20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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