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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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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小字第000074號沈維銘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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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發文
發文字號:澎院國簡民信112馬小字第7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沈維銘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馬小字第7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
          里西文澳310號)。


書記官  林映君
(節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徐慧萍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小字第7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林映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1元,自民
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以下略)

  • 發布日期:112-09-27
  • 更新日期:112-09-27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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