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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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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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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屬於財產權,其請求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原則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下列各款的訴訟,不問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多少,都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1.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
  3.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 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11.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12.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例外:

1.小額事件,法官改用簡易程序: 

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簡易事件,當事人合意改用小額程序:

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通常訴訟事件(即不是簡易事件),當事人合意或不抗辯而改用簡易程序:

  • 不合於前述簡易訴訴程序原則的第1項或第2項情形的訴訟,原告和被告也可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但合意要以文書證明之。
  • 不合於前述簡易訴訴程序原則的第1項或第2項情形的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雙方已經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4.簡易事件,當事人聲請改用簡易程序:

前述簡易訴訴程序原則的第2項情形的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的10倍以上(即500萬元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但這個裁定,當事人是不得聲明不服。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8-03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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