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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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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合會的會首、會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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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輕的e世代這一輩心目中,「會」似乎不是一個很熟悉的名詞,招呼他們入個會,如果沒有向他們說清楚,還以為你要他們參加什麼狂歡舞會呢!可是在三、四十年以前,只要提到一個「會」字,不論是男男女女,老老少少,都知道那是指的民間合會。

因為在那個年頭,國家經濟還沒有到達起飛的程度,除了殷商巨賈之外,一般人都還停留在勒緊褲帶階段,那有閒錢儲蓄。如果一下子要用一筆大數目的錢,只有向外界調借。當時正處在高利率時代,銀行的利率年息在百分之十五以上,民間借貸最少月息三分,年息也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就算神通廣大,借錢不成問題,利息也會把人壓得透不過氣來。因此普羅大眾在這種情形下就會想到自己做會首也就是會頭,招個民間合會來救急。

民間合會的會首好處是可以利用會腳也就是會員第一次繳的會款,而不必支付利息。以後每標一次會要攤還會款一次與會員,直至全體會員都能標到會為止。另外會首有責任要把會款收齊,連同自己該攤還的那一份一併交到得標會員的手中。從首會到尾會,都能照這步驟順利完成,便是會首與會員皆大歡喜的好會。

合會既然牽涉到大數目的金錢,會員人數至少也在十人以上,整個合會期間最短要拖上一年,就算在正常情形下,會員在標會期中,經濟狀況也難免會變動,只要合會的成員中,有一人發生繳不出會款的情形,除非會首財力雄厚,可以替無力繳納會錢的會員墊付會款,整個合會的運作就受到影響,甚至於就此倒會。

何況會首或會員中,捫著良心藉合會名義乘機坑人錢財,大有人在。像會首吸金後逃逸無蹤、會員得標後即避不見面,這在司法實例上是屢見不鮮的事。一般人心目中所謂的「會無好會」,該是指搭上這種血本無歸的坑人會吧。

合會原本是升斗小民幫助會首解決財務困難,也替自己累積財富的一個利人也利己的好習慣。會首與會員之間是建立在互助互信的基礎上,所以又稱作「互助會」。以往會首招會的對象也只限於熟識的親朋戚友。不會讓來歷不明的人隨便來上一腳。

自從經濟起飛以後,我們的社會結構也隨之改變,人與人間的交往,多了一番利害,少了一番信任。在利字當頭下,招會的會首對會員的篩選,就沒有那麼嚴格,一人來二會也不予拒絕,信用好不好更沒有掌握,只要肯來搭會便可,這等於搬石頭砸自己的腳,也連帶讓會員受害。更誇張的是有人招會、搭會嚐到甜頭,不問會首、會員全都來,手頭擁有好幾個會,用會養會。

更惡劣甚至冒名標會,用挖東牆補西腳的手法維持運作,要這些會不倒也難。雖然這些靠會撈錢的會首或會員,因為觸犯了刑法上的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受到刑罰的制裁。可是那些當初只想熱心助人,或者想利用分期付出的會款,積少成多用以理財的人,所付出的會款卻都血本無歸。

搭會的人被倒會以後,首先想到的該是被倒的會錢能不能要得回來?至於倒會的人,是不是因此去蹲苦牢,並不是他們所關心的,有人甚至基於惻隱之心到法院替坑他會錢的人說好話,要免他牢獄之災。這樣做法目的無非要倒會的人早點還錢,至於有沒有效果,還得看倒會的會首有沒有良心。

因為臺灣的民間合會的性質,只是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的一種契約。我國民法並沒有予以規範,雖然官司不斷,司法實務上過去只有依據民法上契約相關規定或依習慣來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例意旨就指出: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者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因此認為倒會的會首,有給付未得標的的會員原繳的會款與標金的義務。

問題是會首既然宣告倒會,在經濟上顯無能力支付會款。民事官司就是打贏,錢還是拿不回來,官司等於白打。如果會首不是收齊會款落跑,而是在會標到一半的時候才倒會,那些已經標到會的死會會員,還是有義務按期把死會的錢交出來。

依照上面所引的判例意旨,合會的會員與會員之間,是沒有法律關係存在,被倒會的活會會員是不能直接要求死會會員把該繳給會首的會款交到自己手中,只有會首才可以去收取。如果會首收到這些錢而昧著良心不交給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也對他無可奈何。有人因這種情形控告會首犯了刑法上的侵佔罪,都因為民事上這種法律見解,認為會首是根據契約來收取死會會款,不是持有他人之物,難成立侵佔罪。這對活會會員真是太不公平。

由於民間合會缺乏法律的規範,契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並不明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修正的民法債編,特於第二章中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依據新增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條文,所賦予合會的定義是:「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由於這法條上段有「互約」兩個字,使會首與會員間、會員與會員間發生法律關係。彌補了上面所引判例指出的合會只是會首與會員之間的法律關係的缺失,也對交付者為「會款」,標取者為「合會金」作出不同的區別。並在第七百零九條之二中規定:會首與會員限於自然人。公司組織是不能招集合會也不可以參加合會當會員。會首不得在同一合會中兼為會員。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首,也不得參加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作會首的合會。法律之所以作出這些禁止的規定,目的是在維持合會的穩定性,遏止倒會事件的發生。

這次修法的最大特色,是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的條文,用來解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的處理方式。這條文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以前那些只有會首才有權收取的死會會款的不合理現象,便不再發生。又第二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有了這項條文,會首不只是無息享用第一次標會金的權利,還要負起嚴格篩選會員的責任,因為只要有已得標會員有倒會行為,會首就要負起相同的責任,倒多少就賠多少。會首逃匿,合會陷於無人處理這些收取會款與分配等事務,依第四項的規定,可以選定會員一人或數人來處理。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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