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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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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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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命令之意義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如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如新臺幣壹拾萬元)、可代替物(如上等蓬來白米壹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此種請求方法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且支付命令確定,其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

 

二、聲請支付命令之方法

(一)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空白司法狀紙可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購買或上司法院網站下載

(二)聲請狀內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管轄法院(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詳第四項說明)。

(三)應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四)每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五)如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應於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

三、支付命令之效力

(一)支付命令應合法送達債務人,如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二)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可在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時,法院即按起訴或聲請調解程序處理。

(三)債務人如不於前述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其管轄法院分述如下:

(詳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六、二十條)

(一)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債務人為公法人者,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四)債務人為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五)債務人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聲請發支付命令者,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六)債務人為多數,而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得擇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8-09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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