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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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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業務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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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提存

1.提存原因: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者。
•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者。

2.管轄法院:

•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1.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4條)
•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償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二、擔保提存

1,提存原因:

• 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
(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2條等)。
• 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
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免為假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2.管轄法院:

•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三、辦理取回提存物須知

1.取回原因:

•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2.管轄法院:

•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3.聲請取回提存物期限: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時,亦歸屬國庫。

四、辦理領取提存物須知

1.領取原因:

• 依提存通知書。
• 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2.管轄法院:

•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3.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

• 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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