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9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毓梃 住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3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X220***372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
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t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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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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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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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朝鑒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0日│981,220元 │AA1639082 │ │
│ │ │總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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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時,
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例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109-04-08
- 更新日期:109-04-08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