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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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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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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蔡亨發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簡要事實

一、蔡亨發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當日19時以前之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獨自飲用啤酒6瓶並小憩,於同日19時許酒醒後離開觀音亭徒步閒晃,於20時20分許,在馬公市公車總站前見身穿校服及肩背學校書包、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先一同等候公車,再於同日20時25分許跟隨甲女上車,上車後坐在甲女鄰座伺機而動。
二、嗣同日21時14分許,甲女在某站下車,蔡亨發見狀即承上犯意,立即尾隨下車並趨前向甲女稱「妹妹」,以強暴之方法先徒手抓住甲女肩膀,試圖將甲女拖往附近無人偏僻處所欲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不從開始反抗,蔡亨發隨即將甲女撲倒在地,並彎腰以其雙手壓住甲女之雙手臂。甲女極力反抗下掙脫蔡亨發之右手,並毆中蔡亨發之頭部及大腿內側,蔡亨發惱羞成怒,遂以其左手毆打甲女右臉頰,造成甲女右耳下方挫傷與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吳聖仁、楊晉慶2人,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發現蔡亨發與甲女之拉扯行為遂停車趨前查看了解,蔡亨發見警方已到認為事跡敗露,與甲女各自起身站起,蔡亨發因而未得逞。

參、論罪

核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肆、量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與甲女素昧平生,竟逞私慾,欲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幸未能得逞,然亦造成甲女右耳下方及右上臂受傷,又澎湖地區城郊繁榮程度有別,郊區鄉村人口稀少且結構單純、民風純樸,而信賴澎湖地區治安而於清晨、夜間等路上人車稀少之際獨自等候或搭乘公車通勤上下學之學生,並非少數,考量被告於夜間隨機尾隨落單女性近1 小時再伺機下手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除戕害甲女身心外,亦造成郊區鄉村學生及家長人心惶恐,使學生無法安心搭乘公車通勤,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甲女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兼衡本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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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1-27
  • 更新日期:110-01-27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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