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109年度簡字第7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109年度簡字第7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一、謝德彬、王天河、曾松、楊東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徐堅、張丙录、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肖國民、印超、劉明洪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菸品共11,150箱,均沒收之。

貳、簡要事實
一、謝德彬、王天河、徐堅、張丙录、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曾松、楊東、肖國民、印超、劉明洪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謝德彬受雇於自稱「蔡志立」之成年男子;王天河、徐堅、張丙录、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皆受雇於巴拿馬籍「銘霞號(MING XIA)」船舶(下稱「銘霞號」)所屬之船務公司,王天河擔任船長、徐堅擔任大副、張丙录擔任代理大管、李海擔任二管、李靖擔任水手、徐慶東擔任水手、王從周擔任大廚,該船之船主則為綽號「陳老闆」之成年男子。曾松、楊東、肖國民、印超、劉明洪皆受雇於大陸籍「浙台漁運625號」漁船所屬之船務公司,曾松擔任船長、楊東負責駕駛漁船、肖國民擔任水手、印超負責廚房工作及雜務、劉明負責雜務,該船之船主係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謝德彬、王天河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分別接獲「蔡志立」、「陳老闆」指示,由王天河駕駛「銘霞號」船舶搭載謝德彬、徐堅、張丙录、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自福建省寧德市某港口出發,欲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載運貨物未果。王天河復經謝德彬及「陳老闆」指示,駕駛「銘霞號」於109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到達越南CAILAM港,嗣於109 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完成裝載菸品11,158箱後,又駕駛「銘霞號」於109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福建省東山島外海等候欲接運菸品之大陸籍船舶。而曾松於109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接獲「老闆」指示,與楊東輪流駕駛「浙台漁運625號」搭載肖國民、印超、劉明洪,自福建省寧德市某漁港出發,前往約定之海域與「銘霞號」會合。
三、兩船會合後,因海象不佳致難以併靠,經「蔡志立」指示另覓適當地點會合。謝德彬、王天河、徐堅、張丙录、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曾松、楊東、肖國民、印超、劉明洪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另謝德彬、王天河、曾松、楊東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銘霞號」與「浙台漁運625號」駛入我國澎湖距虎井南約2 浬處之領海內,並自109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自「銘霞號」卸運上開菸品至「浙台漁運625號」上,然因風浪過大,二船又另覓適當地點會合,並於109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我國澎湖距鎖港東南約0.5 浬處海域,自「銘霞號」卸運上開菸品至「浙台漁運625 號」上。嗣於109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接獲通報前往查緝,而查扣「浙台漁運625號」船上之菸品2,132 箱,「銘霞號」船上之菸品共9,018 箱。

參、論罪
一、核被告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等4人所犯,均為: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3)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核被告徐堅、張丙录、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肖國民、印超、劉明洪等9 人所犯,均為: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2)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被告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等4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德彬等13人就未經許可入國、輸入私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等4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國、輸入私菸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徐堅等9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輸入私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輸入私菸罪。

肆、量刑
一、審酌被告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等4人非法使(含渠等自己)共13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人數非少,並就未經許可入國、輸入私菸等犯行位居要職,犯罪情節自較其他被告為重。且被告謝德彬等13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領海、內水等範圍,已嚴重損害我國海域內之秩序及安全,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11,150箱(5,555,000包),以每包市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估算,市值高達5億5千萬餘元,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消費者之保護有所欠缺,是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堪屬重大。
二、惟念及被告等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非長,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渠等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於我國領海內轉泊菸品、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法條,將本案所查扣之所有菸品共11,150箱,均予宣告沒收。

陸、本件得上訴。

檔案下載

  • 109.11.24_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訴34號等新聞稿pdf
  • 109.11.24_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訴34號等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11-24
  • 更新日期:109-11-25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