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公發布日: | 108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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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 民事國外送達 |
摘 要: |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馬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莊賴素桃間公示送達事件之裁定正本一件。 |
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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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5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羽庭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27之8號4
樓
相 對 人 莊賴素桃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鄰東文澳9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鄰東文澳9號,惟已
於民國83年6 月12日遷出國外而未歸國,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本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