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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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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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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程序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法院同意,與被告於30日內在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其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時,法院即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協商事項如下:

1.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2.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 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第455條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10日內,開庭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法院如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並裁定駁回聲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1. 有第455條之3第2項之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2.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3.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4.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5.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6.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未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8-03
  • 發布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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