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公發布日: | 108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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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 民事國內送達 |
摘 要: |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顏陳美春之判決正本一件 |
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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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顏陳美春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
被告顏陳美春得隨時來院領取。
決行〔函〕:
~T64;
書記官 莊茹茵
判決內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顏榮科
顏秀珠
被 告 顏來得
訴訟代理人 顏協和
被 告 顏秋風
顏家強
顏家生
顏華萱
顏秀華
顏秀珍
顏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三二五地號土
地( 面積三九九點五○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325 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榮
科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25-1 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七五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分割後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四二七地號土
地( 面積六三三點六○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427-1 部分,面積三一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
秀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427 部分,面積三一六點八○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分割後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四三○地號土
地( 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430 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秀珠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430-1 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
維持共有。
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一○七一地號
土地( 面積一六五點九八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1071-1部分,面積八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
秀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71部分,面積八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2 至9 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一三一九地號
土地( 面積一三六點二九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1319部分,面積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秀
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319-1部分,面積六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五編號2 至9 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六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一三三一地號
土地( 面積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1331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
秀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331-1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八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六編號2 至9 所示分割後權利
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西段325 、427 、430
、1071、1319、13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
顏國足與被告所共有,然顏國足已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二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且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怮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自無不合。
辿葦鬗應峇坐隤k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325 地號土地為雜草及
芒草,並未臨路;427 地號土地上為銀河歡,未臨路;430
地號土地上亦為銀合歡,未臨路;1071地號土地上有一間水
泥造車庫,東側為馬路,路寬約4.7 米;1319地號土地上有
兩間水泥造車庫,西側為馬路,路寬4.7 米;1331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農作物,東側為馬路,路寬4 米,西北側有原告所
有建物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至207 頁) 。本院審
酌系爭6 筆土地面積分別僅為399.50、633.60、529 、165.
98、136.29、360.36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
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
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表
示意見,另考量分割後之1071、1319、1331地號土地均得臨
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足以採取。至附圖二說明欄內編號ぉ有關分割後面積記載「
181.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為「180.18」平方公尺,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1 │顏榮科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25 │全部 │
│ │ │ │部分(面積199.75│ │
│ │ │ │平方公尺) │ │
├──┼─────┼────────┼────────┼────────┤
│2 │顏來得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25 │3分之1 │
├──┼─────┼────────┤-1部分( 面積 ├────────┤
│3 │顏秋風 │6分之1 │199.75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1 │顏秀珠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27 │全部 │
│ │ │ │-1部分(面積 │ │
│ │ │ │316.80平方公尺)│ │
├──┼─────┼────────┼────────┼────────┤
│2 │顏來得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27 │3分之1 │
├──┼─────┼────────┤部分( 面積316.80├────────┤
│3 │顏秋風 │6分之1 │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1 │顏秀珠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30 │全部 │
│ │ │ │部分(面積264.50│ │
│ │ │ │平方公尺) │ │
├──┼─────┼────────┼────────┼────────┤
│2 │顏來得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30 │3分之1 │
├──┼─────┼────────┤-1部分( 面積 ├────────┤
│3 │顏秋風 │6分之1 │264.50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1 │顏秀珠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071│全部 │
│ │ │ │-1部分(面積 │ │
│ │ │ │82.99 平方公尺)│ │
├──┼─────┼────────┼────────┼────────┤
│2 │顏來得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07 │3分之1 │
├──┼─────┼────────┤1 部分( 面積82.9├────────┤
│3 │顏秋風 │6分之1 │9 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五: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1 │顏秀珠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319│全部 │
│ │ │ │部分(面積68.14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2 │顏來得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319│3分之1 │
├──┼─────┼────────┤-1部分( 面積68.1├────────┤
│3 │顏秋風 │6分之1 │5 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六: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1 │顏秀珠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331│全部 │
│ │ │ │部分(面積180.18│ │
│ │ │ │平方公尺) │ │
├──┼─────┼────────┼────────┼────────┤
│2 │顏來得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33 │3分之1 │
├──┼─────┼────────┤1-1部分( 面積 ├────────┤
│3 │顏秋風 │6分之1 │180.18 平方公尺)│3分之1 │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18分之1 │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七: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顏榮科、 │共同負擔2分之1 │
│ │顏秀珠 │ │
├──┼─────┼────────┤
│2 │顏來得 │6分之1 │
├──┼─────┼────────┤
│3 │顏秋風 │6分之1 │
├──┼─────┼────────┤
│4 │顏家強 │36分之1 │
├──┼─────┼────────┤
│5 │顏家生 │36分之1 │
├──┼─────┼────────┤
│6 │顏華萱 │36分之1 │
├──┼─────┼────────┤
│7 │顏秀華 │36分之1 │
├──┼─────┼────────┤
│8 │顏秀珍 │36分之1 │
├──┼─────┼────────┤
│9 │顏陳美春 │36分之1 │
└──┴─────┴────────┘